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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撤銷歸化許可者,如何辦理其後續在臺居留?

一、個案敘述
越南籍外籍配偶黃○○女士於106年2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於同年3月27日取得歸化國籍許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因個人影響,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報內政部核備,業經內政部107年5月9日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相關法令及分析
〈一〉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1250912號函。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5款及第33條第6款規定略以,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另廢止其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三〉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撤銷歸化許可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2條規定,由本部移民署依職權廢止其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並依職權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回復原外國人身分)。

〈四〉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本部撤銷歸化許可案件,請轉知當事人至本部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服務站依其居留身分不同,處理方式如下:

1、歸化前原持外僑居留證者:

(1)、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倘原註銷之居留證已逾效期,依規定收取規費後辦理居留延期,俾利渠嗣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再申請歸化。

(2)、原居留原因不存在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限期出國。

2、歸化前原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


三、處理方式
因黃○○女士在申請歸化前係為持有外僑居留證者,另因其原居留原因(依親)尚存在,本所轉知其應向移民署各服務站將臺灣地區居留證換為外僑居留證後,可向本所再次提出歸化國籍文件以報內政部許可,並於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後,務必盡速提具報部核備,俾後續申請定居及初設戶籍事宜。

最後異動時間:2018-06-06 下午 03: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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