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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有關國人蔡女士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蔣先生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
一、個案敘述
國人蔡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蔣君未婚生子,懷孕期間與蔣君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女,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

二、相關法令及分析
本案參考內政部107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0442688號函: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屬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處理兩岸人民往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旨揭非婚生子女係106年11月26日於德國出生,未在臺灣設籍,其母亦聲明該童未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其身分應非兩岸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本案為中國大陸人士認領我無戶籍國民之案件,尚無兩岸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
2.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3項)。」準此,有關涉外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準據法,係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至認領之效力則係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旨案因認領地在德國,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定其準據法。
3.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法務部102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0060號函略以,認領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得由生父母協同提出認領申請。本案蔣君偕同蔡女士於新生兒出生前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及共同監護等手續,符合前揭民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可認其認領生效。

三、處理方式
1.有關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1節,經法務部107年9月5日前揭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參照)。爰本案蔡女士之子如經生父母約定從父姓後,於申請我國護照得登記從父姓。
最後異動時間:2021-06-21 上午 11: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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