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如欲擔任我國公職,應如何辦理?
一、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二、復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我國國民如兼具外國國籍,則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另依銓敘部98年3月18日部銓五字第0983038805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兼具雙重國籍擔任應受國籍限制公職,並具結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進行列管,該1年緩衝期係自訓練期滿考試及格正式派代之日起算。」
最後異動時間:2024-03-04 下午 03:1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