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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生活保障無虞證明疑義?

一、個案敘述
越南籍新住民阮氏○○女士因離婚而行使負擔其子雷○○權利義務,現欲辦理歸化國籍申請,其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應如何提具?
二、相關法令及分析
〈一〉內政部106年3月6日台內戶字第1061200912號函:「國籍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國人之配偶申請歸化國籍,已無須提出生活保障無虞相關證明,而對於因家暴離婚、配偶死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申請歸化國籍,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仍須提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二〉內政部106年3月6日台內戶字第1061200912號函:「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案件,當事人提憑之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比照修正前外籍配偶所提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標準認定」。

三、處理方式

阮氏○○女士因離婚而行使負擔其子雷○○權利義務,係可依據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歸化國籍,另因可比照修正前外籍配偶所提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標準認定,故請當事人提具工作收入聲明書作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俾申請歸化國籍。

最後異動時間:2018-06-06 上午 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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