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案例分享

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恰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沈先生之婚生子女?
一、個案敘述
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恰二人之離婚登記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沈先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關法令及分析
本案參考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44691號函:
1.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

三、處理方式
1.本案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恰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
最後異動時間:2019-06-04 下午 03:57:04
  •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