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案例分享

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羅○婕女士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曾○嘉終止委託監護登記疑義?
一、個案敘述
曾○樑先生(以下稱曾父)與李○如女士97年7月23日結婚,97年8月23日生下一子曾○嘉,102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後曾父將其子交由羅女士照顧,於102年8月28日將其子遷入羅女士戶內,103年8月4日曾父申請其子曾○嘉自103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22日就財產管理、戶籍所有事項、健保、護照及社會補助事項、就學所需各類及生活補習費事項委託羅女士監護,惟羅女士稱曾父於104年7月6日間將其子帶回,並與其失去聯繫,因已無照顧曾男之事實,亦無法聯繫曾父,現欲辦理委託終止監護登記。

二、相關法令及分析
本案參考內政部107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0429190號函
1.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略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復按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如附件)略以,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
2.依上開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委託監護契約得由受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契約,並自終止
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依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施行細條第13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處理方式
本案請羅女士依前開說明三意旨終止委託監護契約後,再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憑其已終止委託監護契約之證明文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最後異動時間:2019-06-04 下午 04:24:13
  •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