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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戶政法令函釋政策宣導】「本國代理孕母與其代孕在臺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裁定,亦不得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112.09.28)
公布日期:2023-09-28
一、旨案因涉民法規定及其適用疑義,經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之適用(該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書函參照)。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部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及同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函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該部84年9月18日法律決字第22082號函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人黃先生請國人吳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卵B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代理孕母吳女士與該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吳女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三)至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認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所持見解,係法官就個案所表示之看法,尚不得做為推翻上開見解之依據。

二、查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係依民法定之,戶籍登記僅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身分登記,自應依民法規定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是以,本案黃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裁定得否辦理旨揭申請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權責審認核處。
 
最後異動時間:2023-09-28 下午 04: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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