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戶政宣導

【國籍政策宣導】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
公布日期:2024-09-05
一、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除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方免提出。

二、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上揭函,旨揭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 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最後異動時間:2024-11-06 上午 08:48:18
  •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