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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戶政法令函釋政策宣導】有關生母受胎期間曾有婚姻關係,經以懷孕週數推算受孕日期未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之婚生推定及出生登記疑義1案
公布日期:2020-04-07
一、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

次按法務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略以,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

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

即可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出生證明書所記載之懷孕週數,僅得作為法院審認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

不得逕據以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諒達)

轉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

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

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二、按戶籍登記係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

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法務部函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並據以辦理戶籍登記。
最後異動時間:2020-04-16 上午 1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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